有趣的唐代晚婚故事——以墓志记载为视角

婚姻原本基于生物性的结合与生育,但进入文明社会后,婚姻成为缔结新型社会关系的源头。古今中外,男婚女嫁都算是人生大事。在中国传统的礼法观念中,婚姻被视为“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礼记正义》卷六一)。既然是礼法的要求,官方对于婚姻年龄的规定必然会细化且以成文法规的形式公布出来。《周礼·地官·媒氏》中提倡“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但是人们对自身的生理认知却提前很多岁。《素问》曰:“(丈夫)二八,肾气盛,天癸至,精气溢泻,阴阳和,故能有子。”“(女子)二七而天癸至,任脉通,伏冲脉盛,月事以时下,故有子。”

从汉朝开始,官方规定了对于“剩女”的惩罚措施:

“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汉书·惠帝纪》)

即按照正常人五倍的算缗额度来征收对大龄未婚或失婚女性的经济惩罚。很明显,这是汉初鉴于人口稀少、鼓励人口生育的状况而制定的对策。彭卫先生根据零散的史料梳理出汉代男子的初婚年龄集中于十四至二十岁之间,女子在十三至十六岁之间(《中国风俗通史·秦汉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2,307页),男女早婚的现象比较普遍。到了唐代,会是怎样的情况呢?墓志作为一种文本,会告诉我们哪些不同于正史记载的细节呢?这得先从官方发布的诏令说起。

唐代的法定婚龄

在唐代的传世文献中,有关法定婚龄的记载并不多见,笔者仅仅查阅到两条。这首先与人口的年龄划分有关,唐高祖武德七年(624),政府曾经将人口年龄分了五段:

“男女始生者为黄,四岁为小,十六为中,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旧唐书·食货志》)

从这条规定中,我们看出不仅针对男子,连女子也被划分为黄、小、中、丁。比如敦煌吐鲁番户籍中,有丁女、中女、小女的记载,说明女子虽然不必服役,但实际年龄分组类似于男子。

第一条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出现在唐太宗时期,规定结婚年龄为男二十岁,女十五岁以上。《通典》记载,贞观元年(627)二月诏:

“其庶人男女无室家者,并仰州县官人以礼聘娶,皆任其同类相求,不得抑取。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及妻丧达制之后,孀居服纪已除,并须申以婚媾,令其好合。”(《通典·嘉礼》“男女婚嫁年几议”条)

这不仅告诉我们唐朝人结婚的年龄条件,还强调了作为州县的地方官,有促进并提高当地结婚率的硬性要求。与汉代针对“剩女”的经济惩罚措施类似,唐代对于尚处于生育年龄的丧偶男子、寡居妇女提出了鼓励再婚的号召。当然,这不仅仅是政府的口号,也是对地方官员的考核标准。唐太宗朝就有《令有司劝勉民间嫁娶诏》,其中记载:

“刺史县令以下官人,若能婚姻及时,鳏寡数少,量准户口增多,以进考第,如其劝导乖方,失于配偶,准户减少,以附殿失。”

如果地方官做到了劝导有方,当地单身男女实现了“婚姻及时”,再根据户口增加的多寡作为地方官劳考进叙的依据。为了增加人口、鼓励人口再婚育,唐太宗将婚嫁情况作为考核官员升迁降黜的标准,这种调节政策与汉初如出一辙。

第二条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出现在唐玄宗时期。开元二十二年(734),官方发布诏令,把法定婚龄作了降低处理,女性的最低结婚年龄由十五岁降到十三岁,男性由二十岁降到十五岁。官方正史等传世文献多以社会上层为着眼点,不会对婚姻年龄等细节给予过多关注,但是墓志文本是以个体生命为关注点,我们可以根据死亡年龄、出生年龄计算出墓志主人的生卒年,然后根据结婚时的纪年推算出婚龄。笔者曾经以唐玄宗发布法定婚龄调整的734年为界,对唐代墓志中的婚龄作分段考察,统计得出:

在734年以前结婚的妇女的样本共有113例,平均婚龄为十七岁;

在734年以后结婚的妇女的样本共有73例,平均婚龄为十九岁多;前后有两岁多之差。

对男子的婚龄方面,可用样本为41例,统计得出:

在734年以前结婚的男子的样本共有20例,平均婚龄为二十二岁多;

在734年以后结婚的男子的样本共有21例,平均婚龄为二十五岁多;前后有三岁多之差。(参张国刚、蒋爱花《唐代男女婚嫁年龄考略》,《中国史研究》2004年第2期)

墓志是以纪念墓主人为旨的文本,难免充满了溢美之词,但有关婚姻年龄的记载没有必要造假。那么,为什么唐代官方降低法定婚龄的规定没有奏效、反而适得其反呢?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得唐代男女结婚年龄不降反升呢?

晚婚反而早育

关于男女结婚比较晚的墓志记载,要从多方面分析。比如男子不是第一次结婚而是续弦或三娶,凡是这类情况均属于特殊情况,本文予以排除。在墓志主人初婚年龄的记载中,笔者发现一个特殊的现象,那就是,唐代官员奔竞于仕途或者经济方面、礼俗方面的原因,导致他们成为“剩男”。

《唐代墓志汇编》(周绍良主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后文简称《汇编》)、《唐代墓志汇编续集》(周绍良、赵超主编,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后文简称《续集》)中收录的墓志可以说明这一现象。如,李献(720-751)的墓志——

“初,君聘吴氏之女,早岁而终;后婚王氏为妻,且侍巾盥,虽经再娶,皆非礼合,既乖秦晋之匹,又无骨肉之继,悲夫”。(《汇编》天宝175,1653页)

李献虽然有两次婚姻之实,但均不是正规结婚,违背了“秦晋之好”的常规做法,以至于在三十二岁去世时,依然没有子嗣,所以墓志中用了“悲夫”作为沉重的感叹。

同样属于男性未婚的事例,比如潞州长子县尉王怡(697-732)——

“降年卅六……公之平生,必择贤偶,常钦坦腹,竟未结褵,有子且孤。”(《汇编》开元350,1398页)

王怡三十六岁去世,他虽然没有结婚,但并不是没有女性陪伴,甚至生育了子女。墓志的作者给墓主人找了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公之平生,必择贤偶”。

对于谋有一官半职的人来说,在未婚的情况下拥有姬、妾等性伴侣并不少见,从墓志中可以看到不少这样的例子。比如,崔銲(726-752)——

“秦晋未匹……胤绪零丁,又居童稚。”(《汇编》天宝232,1692页)

萧弘愈(840-867)——

“年尽二十八,官止协律郎……公未婚,有侍巾之子曰满,年九岁,俊秀惟肖,可为父后。”(《续集》咸通043,1068页)

这两个例子均表明,未婚的男人有“侍巾之子”是很正常的事情,即使是在孩子九岁的情况下,依然不举行婚礼。那么,等到正式举行婚礼的时候,结婚对象会是“侍巾之子”的母亲吗?

我们先从墓志文本的细节进行推测。杨牢在为其妻郑琼写的墓志中提到:

“(牢)年三十,在洛阳,尝于外有子,既龀。夫人未之名,一旦为侍俾失语所漏,方甚丑恐。”

这就是说,杨牢在没与郑琼结婚的时候,已经非婚生育了儿子,而且这个儿子到了“既龀”(换牙的年龄,大约六七岁)。忽然有一天,他非婚生子的事情,一不小心被服侍他们的奴婢说漏了嘴,杨牢非常担心夫人因为这件事产生芥蒂,毕竟这是一桩丑事。但是,他夫人的反应却很平静,不但没有怪罪他,反而说“今则□□(可喜,笔者补)当贺,奈何丑为”,所以杨牢本人非常感慨,盛赞他的夫人宽宏大量,接纳了他的非婚生子,“不弃我子于外”(《汇编》会昌005,2214页)。

唐代的门第观念依然盛行,崇尚“衣冠之绪”,较多的男性期盼着考中科举或取得一定的官职,从而具备攀附高门的资格,这样才会正式结婚。尽管在婚前有女性陪侍,甚至生育了子女,但正式结婚的对象一般是“高门之女”,而非此前的伴侣。

“常有大志,不拘小节,每言曰:达则娶于卿相。故逾既立而未婚”(《汇编》天宝009,1537页),这说明在当时的观念中,男性在三四十岁结婚并不是少见的现象,反而是胸有大志的表现。中唐时期大思想家、文学家柳宗元(773-819)在发妻杨氏亡殁后,一直没有正式续娶,先后有几位女性与他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孙昌武《柳宗元评传》,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50页)。

不仅是男性晚婚,墓志中也有“剩女”晚婚的例子。有一位梁姓女子三十二岁才结婚,她的身份还不低——

“严考叔明,皇摄濮州刺史,御史中丞。……夫人即府君第十女也,即天水郡君之出。”(《续集》咸通064,1083-1084页)

《唐银青光禄大夫检校国子祭酒前兼彭州别驾御史大夫孙公夫人梁氏墓志铭并序》云:“梁氏(836-870)年卅二,归于乐安孙公大夫。”三年以后就去世了。而这时主丧的是孙某的私生子(也就是梁氏的继子),已经长大成人且有了官职。我们推测,梁氏在娘家生活到三十二岁才为人续弦,应该不是“高不成、低不就”所致,而是另有原因。从梁氏过门三年就病故来看,笔者猜测是由于她体弱多病,而错过了适龄婚嫁。

又如《大唐太子典设郎郑公故夫人崔氏墓志铭并序》中的崔氏(689-755),三十六岁结婚。崔氏是博陵人,天宝十四年(755)去世,享六十七岁,墓志记载她“自归于郑氏,卅一年,克勤闺门,昼夜如一”,崔氏嫁到郑家时已经是三十六岁了。从“自归于郑氏,卅一年”的措辞给人的感觉看,崔氏归于郑家,很可能不是第一次婚姻而是再嫁(《续集》天宝111,663页)。妇女改嫁与男子再婚不同。男子再婚一般都加以记载,而妇女改嫁,即使在并不太忌讳再醮的唐代,后人也未必愿意在墓志中把死者的婚史作明确记录,致使我们有时难以察觉。

婚嫁“违时”的原因

在现代社会中,婚姻越来越不是人生的必选项。其实,这样的观念在唐代已经萌芽。从我们前面所提到的那些晚婚却早育的事例中就可以看出,唐代法律上的婚龄规定并未得到严格遵守。什么原因导致产生唐代晚婚反而早育的现象呢?白居易的《赠友五首》诗可以作答:

“三十男有室,二十女有归。近代多离乱,婚姻多过期。”

白居易(772-846)所处的时代正是唐中后期社会离乱之际,正常的婚姻嫁娶在社会动荡面前受到了不少的冲击。安史之乱是唐代的分水岭,当然也是社会性质发生转变的关键节点。从前期的强盛到后期的动荡不安,影响到民间的婚嫁生活,使得婚龄不降反升,出现了与法律规定相反的情况。

唐人晚婚还有经济方面的因素。赵守俨先生通过对史书、笔记、诗文和敦煌文献分析得出,唐代婚礼仪节之繁、贺客之众、勒索之甚,即以中人之家而论,举办一次婚礼难免倾家荡产,这就无怪乎影响到男女的婚嫁,甚至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赵守俨文存》,中华书局,1998,30页)。

墓志中有这样一个例子:

唐扬州扬子县主簿范阳卢公“有女二人,长以求聘之贤,礼力未就;次女适荥阳郑氏”。可见,姐姐因为男方的“礼力未就”而未嫁,妹妹却已经嫁出(《汇编》咸通024,2396页)。

“太祝与谠之室为从父兄,经始婚媾,夫人实殚其财力”(《汇编》大和046,2127-2128页)。为了举行婚礼而倾家荡产的事情,作为具体的记载出现在以祭奠某人的生平为目的的墓志中,着实令人感喟!时人对此充满抱怨,白居易的诗中亦有所体现:

“红楼富家女……娇痴二八初……已嫁不须臾。绿窗贫家女,寂寞二十馀……富家女易嫁,嫁早轻其夫。贫家女难嫁,嫁晚孝于姑。”(《议婚》)

白居易通过对比贫富家庭嫁女的事实,指出经济因素在婚姻中的重要性。既然婚嫁成为一种经济负担,那么唐代士大夫帮助亲族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帮助孤弱的侄女或外甥女婚嫁(张国刚《墓志所见唐代妇女生活探微》,《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一卷,天津古籍出版社,1999,147页)。

不仅晚婚是因家庭经济因素造成,女子早婚也大多与父母亡故或者家道中落有关。《唐开府仪同三司试太常卿秦公夫人平昌孟氏墓志》云:

孟氏(?-779)“年未及笄,来归茂族”。

孟氏为什么在没有“及笄”的情况就出嫁了呢?一般来说,父母是舍不得女儿过早出嫁的。幸好墓志的记载对我们的疑问提供了线索:孟氏的父亲孟皓“不幸早世”,孟氏“年当稚齿,……宗党之掬,育于季父”(《续集》贞元019,746页)。由叔父养大的她,就被叔父早早地嫁出,这从侧面反映出在家道衰落、没有亲友帮助的人家,原生家庭中子女的婚姻往往受到影响。

礼制和法律中的“居丧不婚”也是造成某些人晚婚的原因之一。按照唐代的礼法规定,父母丧或夫丧均为“三年之丧”。房敬在写给妻子的墓志中写道:

“嗟!夫人十六龄(815)矣,尊夫人字而笄之,许妻于我,纳彩后数月,不幸而尊夫人弃养……至元和十三年(818)四月,始获亲迎于济源县。”(《汇编》长庆011,2066-2067页)

房敬与未婚妻已经举行了纳彩仪式,恰逢房敬未来的岳母去世,所以他们的正式婚礼只能拖延到三年之后。

在倡导孝亲观的文化观念中,“居丧不婚”被视作天经地义,长达三年的守丧期往往会造成适龄男女的婚期被推迟,如果违反了礼法的规定,还要受到惩罚。《唐律疏议·户婚律》“居父母夫丧嫁娶”条规定:

“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

也就是说,如果遇到父母丧子女想要婚嫁或者丈夫丧而寡妻想要再嫁,也要等上三年,否则会受徒刑三年;如果身份是丧夫的妾,则相应地减三等,即徒刑一年。

综上所述,唐朝人的婚龄受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社会环境与变迁因素,二是经济方面的因素,三是礼仪习俗的因素。社会风气、自身期望、家庭经济等共同制约下,大多数人从自身情况出发来决定婚龄,但是官方又以法律的干涉代替私人的自治。

婚姻的缔结是家庭生活的开始,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看似是一个小问题,但属于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与西方社会不同,中国的婚姻从观念到制度设计再到惩戒措施,其取向一定带有宗法社会的性质。笔者认为,适龄男女什么时候拿到婚姻的入场券,必然与政府对于人口出生、赋税徭役的控制联系在一起。当然,也不排除官方对于养老、社会抚养等进行调适的朴素认知。唐代统治者通过“礼”“令”“律”等确认婚姻的合法性,婚姻立法对东亚、东南亚等地也产生了深远影响。在现代社会,受教育程度的提高、结婚成本的增加、婚前性行为与同居现象的普遍化,使得婚姻逐渐背离了传宗接代、宗庙祭祀的责任属性。

来源:《文史知识》2018年05期     蒋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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