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谚:浓缩的意蕴

法谚具有大众化、通俗化、普及化的特点,是人们对于法律最直观、最朴素的认识,也是法律最为人知、最高精华之所在。透过一些法谚,人们可以很好地洞悉法律的方方面面。

法谚是民间关于法律的谚语,是民间口口相传、形象生动、言简意赅、通俗易懂的法律熟语。法谚具有大众化、通俗化、普及化的特点,是人们对于法律最直观、最朴素的认识,也是法律最为人知、最高精华之所在。透过一些法谚,人们可以很好地洞悉法律的方方面面。

许多法谚界定了法律的范围。如“法律不入家门”、“清官难断家务事”,等等。它们说明,法律不能包打天下、包办一切,像家务事这类充满亲情、血缘、人伦的社会关系,虽然有亲属法调整,但更多地应由伦理道德去处理,由当事人自行和解,这往往比法律调整会更好。因为在一般人眼里,“家丑不可外扬”,闹上法庭、对簿公堂是很伤感情的事情,这种做法本身也表明当事人之间已经恩断义绝、不再亲如一家了。社会关系是丰富复杂的,应由习俗、伦理、道德、法律等分别调整,并且法律应该是其它手段解决不了以后的最后办法,“法律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许多法谚与民谚是相通的,如“捆绑不成夫妻”、“强扭的瓜不甜”,等等。它们很好地道出了婚姻的本质,但这些民谚又比法言法语如“婚姻自由”更具民族特色、更加形象通俗,对许多文化程度不高的人来说,他们也许并不真正理解什么叫“婚姻自由”,但几乎没有人不理解这两句民谚。还有“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桩亲”,这也非常严肃地道出了人们对于婚姻那种慎之又慎的保护态度。这也早已成为人们包括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基本准则。

许多法谚揭示了法律的属性。如“原则不需要论证”、“原则用来证明而自身不需要进行证明”、“事物的原则是其最强有力的组成部分”,等等。法律之所以总有其基本原则,是因为法律总有其不可究诘、不证自明、人人认同的公理性的东西,这些坚不可摧的东西构成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体现在法律的基本原则当中,它们构成法律的坚实基石和坚强躯干,其它具体的法律规则都是在它们的基础上和躯干上发展起来的,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连这一原则都需要论证,那么就没有法律、法治可言了,最起码法治观念还十分淡漠。如历史上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存在重大争议,因为那时奉行的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讲究“三六九等”,人的身份不同,权利义务就有别,实现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恰恰说明,那时也许只有法制但还缺乏法治。

又如“法律不理琐事”、“法律是一种普遍性规范”、“法律始终是一般的陈述”,等等,它们揭示的都是法律的普遍性。不是普遍性而是特殊性的东西,法律可以不理,也理不了,“法律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法律不能陷于各种特殊性之中,不能针对特殊性,不能特事特办。这进一步使法律与行政、政策区别开来。法律是对普遍性的追求,至于这种普遍性是否具有真理性倒是暂且不论。只要具有普遍性,哪怕这种普遍性不具真理性,法律也照样追求,所以还有一句法谚——“反复出现的普遍错误也会成为法律”。人人犯错,反复犯错,普遍错误,一定是错得不可避免,错得充分有理,错误成了规律。在没有可能改正错误的情况下,法律只能将错就错。如人的死亡标准就是如此,长期以来都是以“呼吸停止说”为准,后来随着科技进步才发现,真正科学的人的死亡标准是“脑死亡”,自此才把人的死亡标准由“呼吸停止说”改为“脑死亡说”。但这种把“普遍错误”当成法律的情况不会太多,因为一个人、少数人犯错是可能的,但人人错误、反复犯错、普遍错误毕竟不大可能。并且,这种错误如死亡标准一样终究会被纠正过来。所以,法律毕竟是普遍真理。

再如,“武力与法律是不相容的”。法律建立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用公力救济取代了私人复仇,在法治条件下,不容许诉诸武力,特别是私人暴力。法律不是以力服人,而是以理服人,在法庭上是“君子动口不动手”,比的不是力量的大小而是道理的多少。法律不是激进的,而是保守的,它旨在现行秩序下的点滴改进和逐步完善。如果通过法律改制能够实现社会变革,那就不必进行流血牺牲的暴力革命。如英国的“光荣革命”、我国的《清帝逊位诏书》等都是如此。暴力革命只能使社会动荡、秩序全无,法治也就无从谈起。但革命的法制往往为革命所推翻,这是恶性循环,如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罗伯斯庇尔所建立的法制就是如此。只有在讲法治、行法治不通,人们穷尽了一切法律手段的情况下,才迫不得已进行暴力革命,但革命结束以后必须迅速恢复法治。凡是比武力的地方,就不讲法治,讲法治的地方,就不容许武力,法律与武力就是如此势不两立。法律爱好和平、维护和平,法律是对武力、暴力的制度性制约。

法律是通则,要普遍适用,但法律所要适用的对象是纷繁复杂、各具特性的,这就使得法律通则不可能一通到底,通用无余,总有例外,无法普适,所以有法谚说,“任何规则皆有例外”。并且,例外情况不是一种两种,而是许多种,它们加起来,使得“例外自身也是一条规则”。但例外毕竟是例外,例外不能代替通则,更不能成为通则,在能够适用通则、有通则可适用的情况下,要优先适用通则,所以,“例外总是被放在最后考虑”。人们在适用法律时遵循的正是这种先通则后例外的严格程序。

许多法谚也说出了法律的局限性,如“有规则必有缺陷”。法律是通则,它是经由抽象而达成的,这种抽象是“挂一(一般性)漏万(各种特殊性)”。从总体上看,法律规则本质上是形式主义的,它常常不考虑或者难以顾及各种特殊情况,存在机械、刻板、划一等弊端,导致法律公正与实质正义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如民法通则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刑法对于犯罪年龄的规定等都是如此。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规则的缺陷是难免的,但这不是保留法律规则缺陷的理由,相反,人们应尽量克服法律规则的缺陷,法律规则应该不懈地追求尽善尽美。

许多法谚强调了法律的价值所在。如“法律是最安全的盔甲,在法律的保护下,任何人都不会受到侵犯”,“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市民的安宁与国家的安全”,“国家的安全乃最高的法律”,等等。安全被法律奉为最高的价值,这完全符合马斯洛的“人类动机理论”,因为安全是人类满足基本生理需要以后的第一需要,如果连安全都不能保障,那么其它一切都无法实现。而法律正是对安全的保障,保障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安全是法律的首要责任。为了使法律能够有效地保障安全,才要求法律公开、明确、可预期、不溯及既往、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等等,具备这些因素的法律才能保障安全,这些因素也已经成为了法治的核心要素。

又如“法律不应该歧视任何人”、“法律本身不会伤害任何人”、“法律不会对任何人不公平”、“法律一视同仁”,等等。这些法谚强调的是法律的公平价值。公平有丰富的内涵和要求,一般人不易把握,但上述法谚一下子就把它具体形象、明确清晰、通俗易懂起来了。所有这些法谚均有助于进一步理解法律的公平。

再如“法律是最高的理性”、“法律是理性(所下)的命令”,等等。法律是经由严格的立法程序产生的,严格的立法程序是对法律的道道把关、层层改进、步步完善,所以相比较而言,法律是最为完善、最富理性的;法律是集思广益的结果,是大众智慧,它克服了个人愚昧、偏见、自私和任性等个人无法避免的缺陷,所以“任何人都不会比法律更聪明”。但许多独裁者恰恰忘记了这句法谚,自视自己比法律高明,把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于是言出法随,以言代法,其实这是自作聪明,结果只能是聪明反被聪明误。理性是法律的灵魂,真理是法律的内容,“法律决不容忍违反真理的事情”,法律之所以有尊严和权威,原因就在这里。一个理性的人自会服从真理,人们服从法律就是服从真理。

许多法谚揭示了法律的本质。如“人民的声音是最高的法律”、“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等等。这些法谚已经成为了人们的口头禅,现在已没有人敢于公开违反它们,违反它们无异于冒天下之大不韪。并且,是否如此,已经成为了鉴别法律是否民主、自由、进步的试金石。

许多法谚也为法律工作(者)提供了指导。如“在议会,沉默是一种过错。”“议会”,顾名思义,就是“议事之会”、“议论之会”、“争议之会”。人们在议会里争辩是为了弄清事情的真相,达成共识,化解矛盾,更好地解决问题。真理愈辩愈明,但未经议会辩论就不足以如此。所以,为了鼓励大家(主要是议员)能够畅所欲言,法律明确规定,在议会发言,不受法律约束,言者无罪,不追究法律责任。在议会争辩、激辩,也是为了把矛盾消灭在议会里,不至于把它们带到社会上去,以保障社会和谐。与此相反,人们在议会里一言不发,沉默寡言,会上也没人讨论争议,议会就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那是失职的表现,与上述那句法谚是恰相对照的。

许多法谚堪称法律的指导思想,如“简洁乃法律之友”。有时一句简短的法谚胜过一册大书、一部法典。如刘邦的“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即是如此。如果刘邦不是“约法三章”,而是制定一套繁文缛节的高文典册,人们不明就里,难以知行,也许就不能立即安抚人心和安定天下了。今天“约法三章”本身已经成为了一句法谚,人们应该继续“约法三章”式地表述法律,这是表述法律的一种最佳方式。因为法律是要为大众所知行的,但大众没有更多的时间去知悉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更应该简洁明了,力求做到“法律应当被一切人所理解”,切忌“不要把含混晦涩当深刻”。但一些立法者特别是一些所谓的法学家,喜欢千言万语,没完没了,概念林立,术语丛生,好作深刻状,认为这才是学术,这才够水平。我认为这种做法就忘记“简洁乃法律之友”这句法谚,他们不好好说话,是在故意与法律为敌、与民众为敌。

法谚是法律最简洁、最通俗、最传神的表达方式。“国法莫大乎人情”、“习惯是法律之母”,法律应该接纳、融入各种法谚,并尽可能法谚化。法律法谚化,是法律通俗化、普及化、大众化的最佳途径和最好载体。法律(学)工作者应该努力搜集、整理民间流传的各种法谚,并与法言法语结合起来,使法谚与法言法语之间能够参通互释,相得益彰,这是一项很重要、也很有益的工作。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07-27     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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